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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西省上饶市“铁拳”行动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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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江西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施建议》,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年度上饶市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现将第二批10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信州区某百货批发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3年12月29日,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信州区某百货批发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及无证销售药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5元、罚款20704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日,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投诉,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某百货批发商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有货架内摆放标有云南白药商标的裂可宁霜抗裂修复霜217盒,发现货架上摆有14盒云南白药创口贴,国药准字Z20073016,批号:PDB2303;经厂家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均为侵权产品。当事人称上述产品均是从不认识的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侵权商品的购进途径与购进数量均为当事人口述,没有留下业务员的联系方式与进货票据,故执法人员无从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未生产过裂可宁霜抗裂修复霜,该修复霜的商品信息通过查询企业信息系统显示不存在。该产品外包装从头到尾都是虚假内容。本案当事人从不认识的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亦是经营过程中都会存在的现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要加强商品的日常检查,也要加强经营规范性的检查。

  案例二、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丰区某装修板材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4年3月13日,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丰区某装修板材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没收侵犯“泰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耐水石膏板235块、罚款294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经营销售假冒“泰山”牌注册商标的耐水石膏板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十一编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它代表着唯一性、质量和信誉。商标不仅是商品的标识,也是品牌声誉的象征。然而,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十分普遍,给企业和消费的人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因此,打击商标侵权非常必要。

  2024年3月20日,余干县市场监管局对余干县某超市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洋河系列白酒的行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洋河系列白酒共计5个品类46瓶、没收违法所得9255.1元、罚款3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2日,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某超市货柜,发现货柜内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牌系列白酒共计5个品类46瓶,执法人员对涉嫌假冒的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封存扣押,后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认定该批扣押的46瓶5个品类洋河牌系列白酒,为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余干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白酒不仅侵犯相关白酒企业的商标权,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企业的形象,扰乱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通过对本案件的处罚,进一步打击了市场上的假冒侵权行为,规范了酒类市场秩序,净化了酒类市场环境,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德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德兴市某日用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产品案

  德兴市市场监管局对德兴市某日用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爱生活®”商标系列卫生巾产品的行为,作出没收“爱生活®”系列卫生巾共3362包、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爱生活®”商标系列卫生巾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2年本)》第十一编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德兴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本次案例,启示我们调查取证时应迅速采取行动,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熟悉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以正确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合理价格认定。

  案例五、万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彭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系列白酒案

  2024年1月25日,上饶市万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彭某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系列白酒的行为,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12月30日,上饶市万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彭某某在万年县境内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检查发现有未售出的侵权假冒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的“洋河”品牌系列白酒,共计254瓶。经查,当事人共销售包装上标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洋河”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73570元,获利人民币31350元。以上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73570元,其行为构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局集体讨论决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此类案件为侵权假冒类案件,属于侵权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牌”违法行为。本案市场监管部门反应迅速,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并多方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彰显了其保护知识产权和净化市场环境的决心,有力维护了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利益、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六、万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某、袁某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3年12月25日,万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王某某、袁某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罚款25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4日,上饶市万年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为当事人王某某、袁某某、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决定对当事人相对不起诉,建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假冒“一加”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366台,违法经营额为452059.02元,获利50000元。当事人王某某、袁某某、韩某三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注销网店,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主动向侵权商标持有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万年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为行刑衔接反向移送的典型案例,即由公安部门先期查办,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王某某、袁某某、韩某相对不起诉,遂转行政处罚。此类案件为侵权假冒类案件,属于侵权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牌”违法行为。本案遵循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有力维护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利益、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七、弋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弋阳县某商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侵犯“蓝月亮”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3月29日,弋阳县市场监管局对弋阳县某商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0日,弋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举报函,称当事人销售侵犯其“蓝月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当日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处罚,经调查,当事人摆放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经鉴定确实为假冒侵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弋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商标不仅是商品的标识,也是品牌声誉的象征。然而,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十分普遍,给企业和消费的人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023年9月1日,铅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当事人以辣可曦曦公司生产的“九千丝”辣条包装为样品,委托长沙凤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同款产品,产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九千丝”字样并以每件45元的价格投放市场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铅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侵害商标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宣传和教育,让公众形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的良好氛围,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玉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玉山县某公司销售侵犯“迈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案

  2024年3月12日,玉山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销售侵犯“迈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6日,玉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显示玉山县某公司涉嫌侵犯“迈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至现场检查时,因当事人是在网上销售,并已经将相关产品下架及店铺关停,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没有销售,无违法来得到的。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玉山县局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此案的查处,加强了商标的管理,保护了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利益,保障了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当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十、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玉山县某日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3年12月1日,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玉山县某日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当事人销售假冒的“茅台”、“五粮液”酒非法经营额共108444元,非法获利共282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已上缴公安机关违法所得28200元,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因当事人身体原因及家庭经济状况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上述处罚。

  侵权假冒酒具有很大的危害,消费者很难辨别其真伪。打击侵权假冒酒的蔓延,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喝得放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 “舌尖上的安全”。